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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劳动局负责我市市区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区属单位主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各县(市)劳动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县(市)属单位主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工招收招聘
第四条处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依法以劳动合同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企业工作取得工资收入的中方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通过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的来源:
(一)从投资中方原企业职工中招聘;
(二)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中招聘;
(三)从本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四)从本市在职职工中招聘;
(五)从离、退休人员中招聘;
(六)少数技术人员有本市不能解决的,经辖区劳动局批准,可以在外的招聘。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办理调转手续,未办调转手续之前企业不得使用。招用季节性临时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到企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城镇待业人员应办理的手续:
(一)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出招工简章。明确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考核办法等。在劳务市场备案后,进行组织招收;
(二)企业招收的人员要持户口、身份证、毕(结)业证、待业登记表,到劳务市场办理合同鉴证、职工养老保险及就业登记手续,同时发给《劳动手册》。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如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具备进城条件的,经辖区劳动局批准,可以办理调入,或招工,户口可随迁到企业所在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人,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如发生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聘职工胜诉的,可以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被聘职工的调转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我市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原企业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不愿到合营企业工作,自行调出的,应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人事档案,职工档案由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
第十六条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条款须具有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生产工作内容、责任;
(四)生产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
(七)教育与培训;
(八)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九)劳动纪律;
(十)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职工具体情况分为短、中、长期。对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岗位和工龄长、年龄较长(男40岁以上,女35岁以上)的职工,可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到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的不超过六个月;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有学徒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学徒期内。
第二十条签定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签字的,应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代签,须有当事人亲笔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劳动合签订后,必须同时到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鉴证。劳动合同鉴证有关手续按省和国家、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而且不损害国家和双方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论哪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按《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所称“招收、招聘条件”是指招工简章中规定的招收、招聘条件。(三)项中所称“连续十五天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是指无故旷工连续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不超过三十天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项的规定不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触犯法律,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二十六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培训费数额交付赔偿费,在企业每工作一年,赔偿费递减百分之二十。合同期满者不再交赔偿费。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一)、(三)(四)项外,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二十八条劳动关系一方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工资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按照不低于我市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的工资,调资时间和幅度由企业自主决定。各行业国有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数据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年七月一日前提供。
第三十条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遇,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并报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实得工资后,工资中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等。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是指中方职工在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时,档案中所记载的属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和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只保留档案中,用于职调动时介绍工资关系,供调入单位及其他方面参考。档案工资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实行的工资水平和标准无关。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劳动局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
不得在工资总额以外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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