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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新中国于1953年制定选举法,于1979年进行了修订。之后,又经历了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四次修改。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此次修改,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如修改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本次修改还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1、8:1,统一修订为4:1。
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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