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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司法》增补职工持股相关条款的建议
近几年,我国试行职工持股制度的省市、企业逐渐增多,范围不断扩大,也相应暴露出许多不规范的问题。如何准确把握这一现象的背景和趋势,适应实践的客观要求,尽快从法律和制度层次上对企业实行职工持股的组织和行为给予规范,在当前具有相当的迫切性和现实性。我院自1996年以来,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清华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海南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合作,从不同的角度对职工持股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研究,先后于1996年4月、1999年12月和2000年12月举办了三次较大规模的国际研讨会,形成和积累了一批有影响的成果。基于以往的研究,并吸收历次会议上专家的意见,值此《公司法》修改之机,特就有关问题提出本建议。
一、在《公司法》修改中增补职工持股相关条款的重要作用
(一)在我国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完善职工持股制度对促进企业制度创新有重要影响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广泛调整利益关系,正确地整合利益群体,已日益成为改革进入深层次阶段的突出矛盾。作为一种涉及职工基本财产权利的重大制度变革,在企业推行职工持股不仅涉及企业内部机制和内部股权结构的调整,而且涉及企业基本利益关系的调整;从根本上讲,推行企业职工持股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企业制度的一种创新,这种创新和所带来的产权制度、经营管理方式的变革将对经济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二)职工持股制度是完善企业激励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凝聚力,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选择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本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中最主要的因素。我国即将加入WTO,将全方位融入日益加快的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更大的范围内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如何有效构建适应国际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高层次管理、技术人才,防止“59岁现象”,提升企业竞争力,是我国各类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面临的紧迫课题。以现代企业理论为基础,通过多种形式实现企业经营者持股和职工持股,充分开发人力资源,确立人力资本对现代企业发展的关键性作用,这是市场经济中企业的通行做法。从企业改革现实出发,充分借鉴和吸收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持股和经营者持股制度,这是我国“入世”后企业面临重要任务。
(三)我国职工持股已有的实践,对相关的法律建设提出越来越迫切的要求目前在各地企业改革实践中,通过多种形式实现职工持股的企业越来越多,在现实中已经逐步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和趋势,目前已形成多种职工持股的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到1998年6月底,仅外经贸系统实施职工持股的企业就达到666家;到1999年底,南京市推行职工持股的企业超过了1800家;1999年上海已组建职工持股会的企业超过1000多家,占上海市国有企业总数的7.85%,持股职工近30万人,约占在职职工总数的6.56%;北京市在2000年上半年注册登记的职工持股会有40多家,企业由此筹集的资金超过10亿元人民币。各地的实践说明。职工持股已不再是个别地方、个别企业的现象,而是已经得到大多数企业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企业改革形式。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职工持股将会在更大的范围、更多的企业中得到推行。
(四)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修改《公司法》相关条款,为企业职工持股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鉴于实践的需要,部分省、市从行政规章的角度对职工持股的规范运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目前,全国已经正式出台与职工持股相关的规定和政策的有深圳、上海、北京、天津、广东、浙江、江苏等近30多个省市,几乎覆盖了所有地区。但这些文件对职工持股行为的调整还很不规范,对有关问题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疏漏、差异和冲突,有的甚至与现行法律框架相冲突。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限于实践的约束,对职工持股并未给予充分的考虑,其中许多条款成为目前制约职工持股制度推行的重要障碍。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已成为制约职工持股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
当前,促进我国职工持股立法建设,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考虑:一是考虑到职工持股的重要性和意义,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规范企业职工持股行为的单行法;二是由国务院出台规范性法规;三是结合《公司法》修改进程,尽快增补有关条款。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相接轨,并且职工持股行为与《公司法》非常密切的联系,及职工持股单行法在短期内颁行的可行性,建议当前以第三种思路为重点,在此次修改《公司法》时对职工持股的重要内容作相应的调整和必要的规定。
[page]二、在《公司法》修改中增补职工持股条款应把握的原则
(一)以授权式规定为主的原则
我国的职工持股实践虽然在近几年取得较大发展,但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的经历相比较,历史还比较短,因而企业普遍推行职工持股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制度环境还很不完善,各类企业对职工持股的认识也还有较大差别。另一方面,职工持股是企业内部事务,企业类型、规模大小、经营范围、经营风险以及对高科技的依赖程度各不相同,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对职工持股立法应较多授权式规定,减少限制性、强制性规定。因企制宜,自愿推行,宜粗不宜细应当是目前增补职工持股相关条款的重要原则。职工持股设置与管理的具体细节,可留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补充和细化。
(二)股权收益机制与职工参与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我国推行职工持股具有多方面的特殊性。当前企业实施职工持股的重点是:一方面建立长期有效的产权激励机制和股权收益机制,职工在分享企业利润的过程中,与企业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职工持股制度,使职工以企业所有者和主人的身份,广泛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以保持企业活力,并有效保证职工股权收益的实现。因此增补相关条款,必须兼顾职工持股的多元目标,将产权关系的调整与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结合起来。
(三)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原则
在《公司法》修改中增补职工持股相关条款是当前推进我国职工持股法律建设的可行选择,但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在条件成熟的地区也应当允许进行其他立法方式进行探索。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在职工持股立法进程中,采取开放、灵活的态度;在立法模式上,应当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尽可能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和出台职工持股的单行法规。
三、修改《公司法》的具体建议
(一)增强对公司职工的保护力度
建议修改《公司法》第1条和第15条,将第15条第1款的第1句“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移入在总则部分(第1条),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由“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修正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5条第1款第2、3句和第2款关于“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和“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等内容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由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已在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3条、第4条)、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52条-57条)、第八章“职业培训”(66条-68条)等条款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对第15条第1款第1句作相应修改后,应在《公司法》中删除这些内容。
(二)为职工股的设置提供便利
1、修改《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78条第1款、第82条,取消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规定以下内容:(1)公司资本可以一次登记(注册资本),允许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决定分期发行。但首期资本的发行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如注册资本总额的50%)。并且应当限定余额资本的最长发行期限;(2)废除注册资本实缴制,允许股东认购股份(或出资额)后,分期缴纳股款。但应限定一个最长的年限,如3年或5年。并且,首期股款的缴纳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
2、修改《公司法》第149条,增加例外情形,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的目的而收买自己股份(股权),以解决股份(股权)来源不足的问题。但此部分股份(股权)在分配给职工前应由特定的持股组织代管,并应设置为库藏股,持有者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表决权。至于公司收买自有股份(股权)的最高比例,则不宜限制,应由各公司根据其财务状况和职工的购买能力自行决定。
3、修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增加例外情形,允许公司为出资职工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取得购股资金。
4、修改《公司法》第60条第1款,增加例外情形,允许公司将其公益金的一定比例借贷给职工用做购股资金。
5、修改《公司法》第24条、80条,扩大股东出资标的的范围,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但为防止对债权人造成过大的损害,应明确规定:(1)用作出资的人力资本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2)在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时,以人力资本作价的出资职工应当就其作价额向公司履行实际交付出资财产的义务。并且,应明确规定该义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
[page](三)支持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推行职工持股
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职工持股现基本采取禁止发展的态度。我们认为,这是因噎废食的作法。前段时期,上市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所暴露出的问题(如内部股外部化、公众化的现象),主要是立法欠缺规范和规范不当所致。我国上市公司由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虚盈实亏现象非常严重,证券市场潜伏着极大的危险和压力,上市公司领域也同样存在迫切需要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问题。因此,应当允许上市公司推行职工持股,以减缩证券市场的压力,化解金融风险。但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应对其职工股作出不同于一般社会公众股的严格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1、修改《公司法》第74条第3款、第130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推行职工持股不受该条(款)限制。
2、修改《公司法》第135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可以对经营管理者等实行期股期权制度,期股期权的适用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己决定。对于期股期权问题,只宜在《公司法》中作原则性规定,以给企业充分的试点空间。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期股期权的问题原则上也不宜禁止。
(四)对职工股的流转做出不同的规定
一般公司的股权转让遵循自由、依法转让原则(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143条)。由于职工股的取得通常获得了国家、公司的支持,若对其转让不予限制,不仅会导致职工持股制度的解体,而且还将对证券市场造成冲击,引发社会问题。因此,为有利于引导持股职工从关注股权的短期收益转向对企业长期经营绩效的重视,促进职工持股制度长期稳定的发展,原则上应在《公司法》中补设相关条款,规定只有在职工退休或因死亡、调离、辞职及被企业辞退、除名等特殊情形脱离企业时,其所实际持有的职工股才能依法向其他有持股资格的职工转让或由本公司收购,转为库藏股。同时,应对《公司法》第35条、第143条进行修改,增设例外情形“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讯]世界贸易组织在我院设立我国首家WTO信息查询中心
鉴于我院在WTO研究和培训方面业已取得的成果和产生的影响,以及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信息加工和传播设施,WTO总部来我院参加研讨活动的资深专家8月份建议,与我院合作设立WTO信息查询中心。
10月24日,WTO总部技术合作部主任来函通知,将于12月10-13日派信息专家携带光盘数据库,帮助我院建立WTO信息查询中心。
12月初,WTO总部给我院寄来49种208本书面资料。我院已经于12月5日完成编目上架,实行了专柜专帐管理,开始对外查阅。
12月11-12日,WTO总部委派的信息专家,就如何检索、整理和提供WTO信息,对我院18名干部进行了培训。
12月14日,我院从转轨经济研究中心、国际管理培训中心和职工持股中心抽调熟悉信息工作的人员,正式组建“中改院WTO信息查询中心”。
12月19日,我院在自己域名为www.cird.org.cn的主页上增加“WTO信息栏目”,开始公布“总部来电”和“世界贸易每日要闻”。
12月26日,我院在互联网上建立了“WTO信息查询中心网站”,域名为www.wtoinfo.net.cn。
另外,我院将积极创造条件,与国内外各种机构合作,为政府部门和企业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1、在“WTO信息查询中心网站”设立上网后进入便利的“政府部门专用区”。
2、在“WTO信息查询中心网站”设立上网后进入便利的“特殊企业用户区”。
3、编译“WTO知识读本”和各种WTO工具书。
4、以WTO总部提供的培训软件为基础,开发实施能够帮助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掌握和利用WTO基本规则、保护民族工业和我国企业权益的培训项目。
5、为企业提供进军国际市场需要的目标市场法制环境、进出口市场结构、包括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在内的产品待遇等方面信息的检索、整理、翻译和分析服务。
6、为企业提供国际贸易纠纷解决参考案例服务——提供类似的纠纷解决案例,就纠纷解决途径和程序提供咨询服务。
7、分产业组织研讨班,在准确把握WTO成员在每个产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深入研讨怎样抓住机遇,怎样迎接挑战、怎样进行产业整合、怎样调整发展战略、怎样进行国际竞争工具创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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